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消滅時效

請求權因經過一段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歸於消滅的法律效力。

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(民125)

  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

短期

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,有利息、紅利、租金、贍養費、退職金等。(民126)

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(民127)           

有旅店、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、飲食費、座費、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等

 

除斥期間
指權利人不於法定或約定期限內行使權利

因而使權利歸消滅


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之不同?

1.

消滅時效:權利人可以行使權利卻怠於行使權利,而加以制裁。

除斥期間是:「權利存在期間」。

 

2.

消滅時效適用請求權

除斥期間適用形成權


3.

消滅時效是「權利可行使時起算」

除斥期間「權利發生時起算」


4.

消滅時效有中斷、不完成

而除斥期間沒有


5.

消滅時效是請求權行使期間經過,發生抗辯權

除斥期間是時間經過後,權利就消滅了


6.

消滅時效可主張可不主張 義務人可以拋棄時效利益

除斥期間沒有拋棄時效利益的問題


7. 

消滅時效法院不得依職權採用 必須義務人主動抗辯

除斥期間則是法院必須依職權採用


8.

消滅時效有統一規定最長期間15年

除斥期間無統一規定

純以民法論之

尚可延伸至 票據法之票據消滅時效(票二十二)

保險契約上的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

保險法於第六十五條對於此有明文規定

故排除民法總則上的限制

 

相關法條可參考...

(民一二五~一三0)

(民七四)

(民九三)

(民一四四)

(票二十二)

(保六四)

(保五七)

(保二八)

(保八二)

(保七六) 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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