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消滅時效
請求權因經過一段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歸於消滅的法律效力。
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(民125)
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
短期
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,有利息、紅利、租金、贍養費、退職金等。(民126)
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(民127)
有旅店、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、飲食費、座費、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等
除斥期間
指權利人不於法定或約定期限內行使權利
因而使權利歸消滅
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之不同?
1.
消滅時效:權利人可以行使權利卻怠於行使權利,而加以制裁。 除斥期間是:「權利存在期間」。 2. 消滅時效適用請求權 除斥期間適用形成權 消滅時效是「權利可行使時起算」 除斥期間「權利發生時起算」 消滅時效有中斷、不完成 而除斥期間沒有 消滅時效是請求權行使期間經過,發生抗辯權 除斥期間是時間經過後,權利就消滅了 消滅時效可主張可不主張 義務人可以拋棄時效利益 除斥期間沒有拋棄時效利益的問題 消滅時效法院不得依職權採用 必須義務人主動抗辯 除斥期間則是法院必須依職權採用 消滅時效有統一規定最長期間15年 除斥期間無統一規定 純以民法論之 尚可延伸至 票據法之票據消滅時效(票二十二) 保險契約上的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 保險法於第六十五條對於此有明文規定 故排除民法總則上的限制 相關法條可參考... (民一二五~一三0) (民七四) (民九三) (民一四四) (票二十二) (保六四) (保五七) (保二八) (保八二) (保七六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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